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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1學年度校外人士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或活動注意事項

一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規範校外人士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(以
  下簡稱學校)教學或活動,俾維護學生權益,特訂定本注意事項。

二、本注意事項所稱校外人士,指學校聘任、任用、僱用或以其他專案聘
  任之教職員工以外,進用或運用之其他人員。

三、學校進用或運用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或活動前,應訂定相關規定,經校
  務會議通過後實施。

四、校外人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學校不得進用或運用:
(一)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。
(二)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,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
   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。
(三)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
   定處罰。
(四)體罰或霸凌學生,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。
(五)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三項
   之情形。
  校外人士協助學校教學或活動前,學校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
  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查詢。

五、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或活動之課程,分為部定、校訂課程及非部定、校
  訂課程,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時,原授課教師或導師均應在場;其課程
  及教材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(ㄧ)部定、校訂課程:校外人士協助教學之課程及教材,原授課教師應
   事先與校外人士討論,並納入學校課程計畫,經學校課程發展委員
   會通過後,於開學前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,並以書面、網站或其他
   多元管道,向學生及家長說明。
(二)非部定、校訂課程:學校應訂定校外人士課程教學計畫審核機制,
   並以書面、網站或其他多元管道,向學生及家長說明。
  校外人士進入學校協助前項第一款部定、校訂課程教學有臨時性需求
  者,學校應於課程開始一週前,準用前項第二款審核機制辦理。
  學生或家長申請閱覽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教材者,學校應予提供。

六、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或活動,應遵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、相
  關法規(如教育基本法、性別平等教育法)及國際人權公約(如消除
 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、兒童權利公約、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)之
  規定。

七、學校進用或運用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或活動者,應遵行下列規定:
(一)事先瞭解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或活動之目的、宗旨及實施方式。
(二)明確告知校外人士本注意事項之規定。
(三)符合各該教育階段學生成長及學習需求。
(四)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活動。
(五)不得有商業或為其他利益衝突之行為。
(六)私立學校應符合教育基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。

八、校外人士如為志願服務者(以下簡稱志工),學校應依志願服務法規
  定,進行召募、訓練、管理、運用、輔導、考核、保險及其他相關事
  項;志工並應遵守志願服務法之規定、志工倫理守則及學校訂定之規
  章。

九、長期協助教學或活動之校外人士,由地方主管機關或學校提供必要之
  職能訓練。

十、學校應就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或活動,瞭解其實施成效,作為學校課程
  及教材規劃之參考。

十一、教育主管機關及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,負責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或活
   動及家長諮詢、申訴之相關事項。
   前項申訴案件之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;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
   結者,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,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
   人。
   申訴案件經學校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後,申訴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
   其上級機關申訴時,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,依權責逕予處理,
   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學校或機關處理,並由原學校或機關將處
   理情形以書面陳報該上級機關。

十二、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或活動事宜應盡督導之
   責,違反者列入中央補助地方教育經費參考。
   學校或教師辦理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或活動,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
   ,依相關法令處理。
   校外人士協助教學或活動違反相關法規或本注意事項規定者,學校
   應終止契約關係或運用關係,並依相關法令進行處置。

其餘相關規範及修訂條文請參閱附件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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